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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 【字体:
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辽宁房地产营销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8

请欣赏:《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产局,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库县城乡建设局、康平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每年公布的住房保障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县(市)有关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

第三条  沈阳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计划、方案的制定以及对区、县(市)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沈河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东陵区、于洪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租金标准,由沈阳市房产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年公布一次。其他区、县(市)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住房和租金核减住房的租金标准,可由当地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市内七区的具体标准为:

(一)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2004年起暂定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

(二)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2004年起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5元。

(三)     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2004年起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元。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人数×15元×(8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使用面积)。其中,单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计算。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损赠的资金;

(四)其队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也可适当新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市政府对实物配租住房建设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后,按收支两条线方式处理,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对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7平方米(含7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     按照申请家庭的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二)     现住房使用面积核定,按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普查表示填表说明〉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须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家庭成员在申请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5、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居民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沈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经过初审,材料齐全的,由申请人填写《沈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5日内补齐。

第十五条  社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社会分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街道办事处将审核予以登记的家庭情况,报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候制度,确定对已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按规定办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手续,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核减的家庭,经核定后,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七条  经区、县(市)房产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已登记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申请人,与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人持《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住房屋租赁证》,免交住房租赁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承租人将《居住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协议提交到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持《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由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每季度到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填写《沈阳市城镇居民承租住房审批表》,报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定承租人,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确定可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沈阳市城镇居民承租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实物配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确定可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后,与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沈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收回《公有住房租赁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的,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低保户中的孤、老、病、残困难户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其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拆迁补偿金,交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存,拆迁补偿金权属不变。

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当终止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时,拆迁补偿金予以返还。

享受实物配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住房租金暂从代存的拆迁补偿金中扣缴。退出廉租住房时,拆迁补偿金余额予以返还。

第二十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已实物配租的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实物配租的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同时采取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区公布住房保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轮候结果、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结果、审核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5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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