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裕伟
探矿权就是探矿权,采矿权就是采矿权,各有各的准入门槛,各有各的权利和义务,《矿产资源法》说得明明白白。但近年来,有些人无视法律规定,利用探矿权大肆采矿,并由此推动了探矿权的倒买倒卖和非法牟利活动。倒卖探矿权,借探行采,已成为矿业秩序混乱的严重问题之一。这种行为不仅破坏资源和生态,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带来大量矿山安全隐患,而且动摇着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基础。
之所以利用探矿权进行采矿的行为屡禁不止,根本原因是利益驱动。最近一个时期以来,煤炭、铁矿石、锰矿石、黄金等矿产品价格飞涨,形成了暴利空间,于是矿业权就变得奇货可居,投机活动猖狂。采矿权市场供应不足,有些人就炒卖探矿证,并在探矿权的名义下大肆进行开采活动。
同采矿权相比,购买探矿权具有某种“价格优势”。由于我国对矿产资源资产的评估历史较短,对工程稀少但勘查开发前景高的探矿权资产缺乏评估经验,在探矿权的名义下对其价值评估较低,而在采矿权的名义下评估的价值则可能要高得多,这就为非法牟利者提供了投机空间。
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地方政府鼓励、纵容有关企业借探矿权的名义大肆圈地,并迅即投入开采。在有的地方,官员腐败给借探行采撑起了“保护伞”。一些地方煤矿、金矿对地方领导送“干股”绝不是个别现象。双方都清楚,所谓“干股”,就是“你知、我知、天知、地知”不用投资即可分红的股份。一位小矿主称,这种“干股”必须送,且很难查出来。在地方领导的庇护下,矿政部门治理借探行采的力度和效果就大打折扣了。
不难看出,利用探矿权进行采矿是一个盘根错节的问题,必须从多方面综合治理。
法律是遏制借探行采最重要的依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打击以采代探的基础。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在探矿阶段不得进行开采的表述,总体来说是清楚的,当前出现的大多数借探行采活动都可以依据这一条来整治。然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资质要求、申报资料、勘查活动内容的规定也很清楚,但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缺乏监督条款,这是治理借探行采的一个软弱环节。这提示我们,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规定探矿权人有定时报告其勘查活动信息的义务,包括进展、投资、发现等,按规定的时间段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了这样的制约,在探矿权名义下进行采矿的空间就会大大缩小。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从严执法。探矿权许可证是经过各级矿政机构发放的。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探矿证发放到没有探矿能力或不打算探矿的人手中呢?为什么探矿证被纷纷用来采矿而未被制止呢?显然,有必要深思。
与此同时,坚决制止某些地方借探矿权开展的“圈地运动”。不论是矿老板自发的“圈地”,还是有政府背景的“圈地”,都是绝不允许的。应该像前两年对大规模土地进行清理一样,对借探矿权“圈地”也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并注销那些“圈而不探”或“圈地为采”的探矿证,刹住借探矿权之名采矿的歪风。